上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市监食处罚〔2024〕18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无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923MA37888J0M
经营场所:宜春市上高县中心市场停车场
经营者:任骄秀 性别:女
年龄: 52岁 民族:汉
身份证号码:362228****
联系电话:139***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3月1日,我局接到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编号为No:FC24010720 ,该报告显示被抽样单位:上高县领鲜蔬果平价超市,食品名称:山药,购进日期:2024-01-28,抽样日期:2024-01-29。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该批次不合格“山药”是从当事人处采购,当事人表示认可。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不合格“山药”的采购票据、供应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红线椒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经请示局领导批准,由县局于2024年3月4日予以立案。
办案人员在调查中采取了现场检查、收集书证物证、询问经营者等方式方法对案情展开了调查。
2024年3月4日,执法人员依法对上高县领鲜蔬果平价超市受委托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2024年3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监督检查,对该批“山药”销售情况进行了核实,送达检验报告书(编号为FC24010720),制作《现场笔录》一份,并下达上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上市监责改〔2024〕031101号)一份。
2024年3月1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经查:上高县领鲜蔬果平价超市所销售的抽样不合格“山药”于2024年1月28日在当事人处采购。当事人于2024年1月28日在南昌深圳农产品市场一家店里采购该批次“山药”15公斤,采购价格为14元/公斤,采购金额共210元;销售价格为16元/公斤,其中销售给上高县领鲜蔬果平价超市8.5公斤,其余在当事人店里零售销售完毕,销售额共240元,获利30元。
当事人采购该批次红线椒时未向供应商索要资质、检测报告及其他检验合格证明、采购票据,未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一份,抽样单编号为:XBJ24360923390530155ZX,证明所抽购进日期为2024-01-28“山药”是从上高县领鲜蔬果平价超市所抽样的事实。
2. 上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一份,检测报告编号为No:FC24010720 ,证明在上高县领鲜蔬果平价超市所抽的购进日期为2024-01-28“山药”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3. 2024年3月4日,执法人员对上高县领鲜蔬果平价超市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上高县领鲜蔬果平价超市《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24年1月29日在上高县领鲜蔬果平价超市抽样的不合格“山药”是在当事人处采购的事实。
4.2024年3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调查,制作《现场笔录》一份,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上市监责改〔2024〕031101号)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5.2024年3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山药”,且未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6.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主体资格。
7.当事人提供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有当事人的签名认可。
本局于2024年4月10日送达上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上市监食罚告〔2024〕1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决定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及听证要求。
案件性质: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我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农产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本案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况。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转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2、罚款5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罚没款524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上高县财政局非税账户,缴款方式:凭缴款码(通过短信发送至缴款人预留手机号上)到指定银行柜面或通过支付宝、微信进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高县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上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附件: